国内首例电票公示催告惹争议 电子汇票也能丢失?公告显示,申请人为xxx科技有限公司,因2016年2月4日出票的金额为600万人民币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丧失,而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收款人为x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台州天台支行。 记者从浦发银行总行处了解到,目前付款行按照法院要求对该票据予以止付。 天台县人民法院在公告中称,法院决定受理,并要求公告起60日内,利害关系人向本院申报权利。届时如果无人申报权利,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 电票也能丢失? 争议的焦点在于,电票究竟适不适用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的目的,是将下落不明的票据找出来,确定票据的实际占有人。申请公示催告,必须具备的条件是:因被盗、遗失、灭失的事实导致票据下落不明。 与传统纸票不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统一保管在人民银行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里。只要将票号报给央行清算总中心,即可查询到持票人所在银行。公示催告程序的目的实际上是寻找票据的过程。如果能够确定票据的占有人,确定票据的下落,不论是盗窃、捡拾,或者有其他诈骗、威胁情节,直接提起票据权利诉讼即可。 “电票不可能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票据专家赵慈拉告诉记者。 在司法立案情况下,票据权利人可以申请电票的司法保全,“但电票办理司法保全,是由司法机关通知ECDS系统中所显示的最后持票人的电票账户的开户机构,由该机构通过其内部系统进行保全措施。” 因此,除非该持票人为票据纠纷案中的被告,或刑事立案中的嫌疑人,否则,司法机关是不予出具冻结通知书的。由此,善意持票人在电票中完全可以避免被卷入与其无关的票据纠纷案而遭受延期兑付的经济损失或被限制行使票据权利。 在此公告中,申请人为该项票据的出票人和持票人,亦即意味着在ECDS系统中该票据处于申请人名下,但持票人在银行网银中却对自己持有的票据失去控制。如确属该情况,其开户银行会帮其在系统中找出原因,不会发生被盗、遗失或者灭失。 “电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至今从未发生过一起,将来也不可能发生。”赵慈拉对记者表示。 电票系统自2009年运行以来,也曾发生过疑似“票据丢失”情况。 但迅即查明,是因接收方的开户银行系统存在漏洞,导致在电票发起方户名、账户和行号三要素录入错误,接收方开户银行无法入账的情况下,没有按照电子商业汇票的交易规则做即时退回处理,而是滞留在其开户银行服务器里,才造成收付双方的暂时性恐慌。 之后,该行通过系统升级方式解决了该问题。这也证明在ECDS统一托管的情况下,传统纸票面临的票据下落不明的情况是不可能出现的。 持票人到底是谁? 那么,一纸看似本不应存在的公示催告因何而来? 一位权威人士告诉记者,ECDS系统中显示,该张电票的持票人是与申请人无任何关联的第三人,即法律称之为善意持票人。这与法院公告中的持票人不一致。 也就是说,该电票目前并不在申请人名下,当地法院其实只要通过相关银行进行查询便可知晓,且无任何争议。但可能该法院对电票保全程序不了解,造成申请人可能为恶意公示催告的法律行为。 不过,目前尚无第二个信源能证实电票持票人的真实情况,上述推论并不一定完全成立。 赵慈拉告诉记者,若在人行ECDS查询下来,该项票据已登记在善意持票人名下,则说明申请人向法院谎报了票据遗失、被盗、灭失这三种并不存在的情况,申请了公示催告程序。 对此,最高法院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司法解释中指出,“近年来,伪报票据丧失事实而申请公示催告的案件明显增多,法院在适用该程序时应审慎判断。公示催告程序的适格申请人应是票据丧失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据此,他认为,该项公示催告在法律上应该是无效的。“此案充分体现了电票由第三方ECDS托管,权属关系清晰,票据安全可靠,无法篡改的优势。是个典型案例。” 他解释,恶意公示催告一般都是当事人与直接后手在贸易交易中产生纠纷,通过恶意公示催告来说明其票据是不慎遗失、被盗,直接后手是以重大过失所取得票据,以此通过恶意公示催告、申请票据除权等司法程序,排除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但电票彻底避免了此类纠纷的可能性。 “电票的操作风险比较低。从监管的角度来讲,也为整个票据流转的过程提供监管便利。”招行票据中心副总经理李明昌认为。电票的一级托管人为央行ECDS,二级托管人为开户银行。而央行ECDS每天日终与二级托管人进行对账,这大大降低了操作风险。电子商业汇票的操作风险基本上只与电脑系统运行有关,纸票的易被仿制、变造等风险,均不复存在。 另外,电子商业汇票一切活动均在ECDS上记载生成,全流程电子化处理,降低、免除了纸票的传递及保管成本、查询成本和时间成本。大大提高了交易效率。电票普及后,由于出票人不良信用会被系统记录,信用环境可以更好,风险套利的行为也会大大减少。 “该法院公示催告程序用的还是1992年公布的民诉法司法解释。从2015年2月4日起,最高院规定施行公布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修改为"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即公示催告期间必须满足两个时限条件,由此避免了恶意持票人在善意持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公示催告、除权申请判决等程序非法获取票据权利的行为。” 在纸票风险事件频发和银行考核制度变化的背景下,监管部门多次发文规范票据市场。2015年12月31日,银监会就下发了关于票据业务风险提示,要求各机构全面加强票据业务风险管理。2016年4月底,126号文下发,要求银行在贸易背景真实性、规范票据交易、强化监督检查等方面进行全系统票据业务风险排查。 除排查外,还有一个重要意图就是引导商业银行加速推进电子票据的使用。央行多次讨论和酝酿以更加有效手段提高电票占比。 更多票据资讯,请关注厚霖票据(http://www.999mm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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